在有价证券这个庞大的体系中,票据是非常有特点的一种,学者多称之为完全的有价证券。之所以称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是说票据权利与体现该权利的票据密不可分,权利的产生以作成票据为必要,权利的转移以出货票据为必要,权利的行使以提示票据为必要。票据是所载权利的物质载体,票据权利则表现了票据的实质内容。假如持票人不慎丧失所持票据,则行使票据权利就失去了载体和依据。为了弥补失票人的权利,同时也为了保障票据的正常流通,有必要通过法律法规规定来健全票据丧失之救济。
1、何谓票据丧失
票据之丧失,指票据权利人在违反自己意思之状况下丧失票据占有。这一定义包括如此两个构成要点:票据的丧失是违反票据权利人本身意思的,票据权利人已丧失票据之占有。对这两个构成要件分述如下:
(1)违反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指票据权利人本身没丧失票据权利的意思而票据事实上丧失。主要包含两种情形:票据权利人在无意识的状况下丧失票据占有,如遗失,失窃:票据权利人有意识但无力抗拒情形下丧失票据之占有,如强夺,打劫。
(2)丧失占有:占有,指事实上占有、控制票据之状况。事实上占有、控制票据的状况,包含票据权利人自己支配票据与排除别人支配票据,同时时间上需要具备连续性。丧失占有,即票据权利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和控制,包含丧失对票据的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两种情形。
票据丧失包含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状况。绝对丧失又称票据的灭失,是指票据的物质形态发生根本性变化,从外观上已不再表现为一张完整的票据;相对丧失又称为票据的遗失,是指票据的物质形态没改变,只不过脱离了持票人占有。在绝对丧失的状况下失票人较易通过法定手段弥补我们的票据权利,对绝对丧失票据的救济不是一般所讨论的票据丧失之救济。权利救济中的票据丧失一般是指票据的相对丧失。
票据的丧失是票据流通过程中容易见到的情形,不可以简单地把责任归咎于票据权利人,不少状况下即便票据权利人尽了保护自己所占有些票据的最大注意,也不可以完全防止票据的丧失。假如把票据丧失的风险责任单纯地由票据权利人承受,无疑将减少票据在票据用人心目中的价值,很大地损害票据流通性。显而易见,当票据当事人在获得票据后还要担忧若票据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意料之外事件而丧失后仍要由自己承担票据丧失的风险时,票据当事人将会尽可能排斥对票据的用法,以保证利益不受损失。因此,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这一至关要紧的根本属性,需要在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后对其进行救济,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
2、现行票据丧失的救济办法及其不足
在世界上主要国家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对票据丧失的救济办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二是失票人在肯定条件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国内法系国家和区域多采前种办法,英美法系国家和区域多采后种办法。但因为各国之间对此规定差异太大,现在国际上尚无对此的统一规定。国内《票据法》对票据丧失规定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三种救济办法:
(一)挂失止付:挂失止付是指在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状况公告付款人(包含代理付款人),请求付款人在法按期限内对挂失的票据不予付款,预防票据款项让人领取(包含善意第三人),以保护失票人权利的票据丧失救济手段。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生效的《支付结算方法》第48条规定,“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与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公告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法律出于应对款人利益保护、防止由付款人承担失票风险的考虑,限制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是合乎法律精神的。
挂失止付的提起人应为丧失票据的人,即失票人。国内票据法第15条只规定失票人可以挂失止付,并未限制失票人资格。因此,对于失票人应当从宽理解,不应以票据权利人为限,丧失票据占有些权利人、义务人或者票据关系人均有权提起挂失止付。挂失止付的相对人应为丧失的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包含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效力在于使收到止付公告的付款人中止票据付款,付款人在接到挂失止付公告后,应在法定的期间内停止对票据的付款,不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公告前已付款的除外。
结合《票据法》和《止付结算方法》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公告书后,应在3日内中止止付,在这3日时间内,假如付款人收到了失票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公示催告的证明,则可以使止付的效力延长到12日。之后假如收到法院的止付公告书,挂失止付应当继续保持下去,直至法院对票据权利作出判决。这样来看,挂失止付只不过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临时弥补手段,以预防所失票据被别人冒领。挂失止付并未对票据权利加以确认,失票人若想恢复自己的票据权利需要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或者诉讼程序。另外,挂失止付程序更不是公示催告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
(二)公示催告:所谓公示催告,既是一种法律程序,又是一种法律规范。以前一种意义上讲,是法院依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办法,催告票据利害关系人在肯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如在肯定期限内没申报权利,则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的如此一种程序;从后一种意义上讲,则是失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离别的一种权利救济规范。进行公示催告,需要第一由合法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依据国内票据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假如失票人未向付款人发出挂失止付公告,可以随时申请公示催告;假如失票人已经向付款人发出挂失止付公告,则应当在公告挂失止付后3日内,申请公示催告。有权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应为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包含票据上所记载的收款人与可以以背书连续来证明自己为票据合法权利人的被背书人。同时还应当允许出票人作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在票据遗失后,已经了解现实持有人的状况下,失票人则不可以成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只能依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返还票据的诉讼。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应当立即向票据付款人发出止付公告,并应当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至少为60日。
在公示催告期间,有人提出权利申报或提出有关的票据权利倡导时,法院就应当立即裁定终止公示催告,并公告申请人和票据付款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除权判决做出前,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也应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此后,申请人与权利申报人就应通过普通民事诉讼解决双方有关票据权利归属的纠纷。公示催告期满,无人提出权利申报或者提出有关的票据,或者申报人提出的票据非申请人丧失的票据时,则依申请人的申请,由法院做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三)普通诉讼程序:即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票据上所载的金额。法院依据失票人的申请对票据权利归属做出判决,认定申请人是不是为所失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国内票据法没对该程序做出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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